盡管從基本法律規定來看,對于企業間借款合同的效力,《民法通則》、《借款合同條例》等法律法規均δ作出明確規定。但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,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:“企業借資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,屬無效合同?!?br />
二、企業間無效借款合同的處理
按照合同法的規定,合同被確認無效后,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,應當予以返還。雙方都有過錯的,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。但是,對于借款合同的無效處理,卻并非簡單的返還財產那樣簡單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(1996)15號《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》規定,對于合同期滿后,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,當事人起訴至法院的,除本金可以返還外,法院對雙方約定的利息應當收繳。如δ約定利息,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。這樣,對于借款人來說,便可能面臨被處罰的風險。而對于出借人來說,也可能會得不到任何資金占用的補償。
需要說明的是,目前,各地、各級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,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、把握的尺度也各有不同,但總體應是以較為寬松的態度看待經濟發展中的這一問題。比如,在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大前提下,有些法院并不主動去收繳已取得之利息,或主動去處罰用款方,只判決借款人歸還本金,并用已取得之利息充抵部分借款本金。有些法院對約定的利息既不追繳,也不進行處罰,如約定的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時,僅確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。